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書上所載「係乙○○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岡山簡易法庭前失竊」更正為「係乙○○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某不詳時間,在高雄縣○○鎮○○○路岡山簡易法庭前公路局站牌旁失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使用手段、犯後坦誠態度暨犯罪所得之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造成之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