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七一號),本院認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杉林鄉杉林村合森巷之「紅順小吃部」,因不明原因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等部位拳打腳踢,致告訴人受有兩側眼眶、右鼻、右肩、左前臂多處瘀傷及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謝雨真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