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二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時間密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尚未發覺時即向員警自首,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一分隊偵訊筆錄附警訊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戒治及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持向警察機關自首表明施用毒品之物,且於扣押筆錄表明係所有人,該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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