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標的物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本院審酌被告意圖不法利益,竟將已設定動產抵押之系爭自小客車處分,損及告訴人台新銀行對於被告就本件債務之追索,且債務金額尚高達新台幣約四十四萬八千三百十五元,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現無任何前科資料,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善,又本件僅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因被告向告訴人抵押系爭自小客車借款,告訴人既經徵信評估結果而願意出借,自應相當程度承擔被告到期不履行之風險;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電話查詢告訴人台新銀行承辦人員 劉志賢 ,稱該車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取回,是尚能減少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其他損害容經由民事求償程序解決較屬妥適,被告之行為於刑事上之可非難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張世賢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