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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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己○○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代定代理人 王必成 被告朱乙○○
甲○○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號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億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十四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二十六公分、長三十五點五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戊○○及聯合晚報頭版。
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詳如附件起訴狀。
乙、被告方面: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供記載,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朱乙○○、甲○○、丁○○、丙○四人被訴誹謗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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