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五七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茲原告原係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遲延付息時,自應繳息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利息部分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應繳利息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聲明不為上開利息加計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九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締約當時之計息利率為百分之十三點六二);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若未按期還本,除喪失期限利益以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乃被告並未依約按期攤還,仍積欠原告本金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九元,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U─LIFE現金卡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客戶繳款明細款、財政部核准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經經濟部核准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核准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未達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三百十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一百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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