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727號
原 告 鄭明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
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
、月、日。」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原告
應具狀陳報下列事項,並就提出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
1份:
⒈陳報兩造間於本院強制執行之案號,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4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
件之案號,經查該執行案號之當事人並非兩造。
⒉提出供本件訴訟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依原
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44,73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