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711號
原 告 蘇宏洲
被 告 王奕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奕喬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3,4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其現值,該現值依原
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所載,併計原告另請求被告之
給付之8,000元,合計共83,400元,至另請求之被告自民國1
105年3月9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之8,000元,核屬
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
㈠依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之
納稅義務人為「 姜瑀 」而非原告「蘇宏洲」,是原告應具狀
陳報門牌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3之所有權人及
提出所有權資料(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謄本),及 陳明 提起
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及條文)。
㈡陳報本件向被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之日期(起訴狀附卷之信
封係遭郵政機關退件,顯見該存證信函並未送達被告),並
查報被告目前之住所。
㈢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