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711號
原   告  蘇宏洲
被   告  王奕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奕喬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3,4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其現值,該現值依原
  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所載,併計原告另請求被告之
  給付之8,000元,合計共83,400元,至另請求之被告自民國1
  105年3月9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之8,000元,核屬
  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
 ㈠依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之
  納稅義務人為「 姜瑀 」而非原告「蘇宏洲」,是原告應具狀
  陳報門牌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3之所有權人及
  提出所有權資料(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謄本),及 陳明 提起
  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及條文)。
 ㈡陳報本件向被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之日期(起訴狀附卷之信
  封係遭郵政機關退件,顯見該存證信函並未送達被告),並
  查報被告目前之住所。
 ㈢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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