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林文勝
被   告  莊淑珠啟勝
       鄭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淑珠即 啟勝行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莊淑珠即啟勝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淑珠即啟勝行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伍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嗣於民國
104年12月16日當庭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
0元(本院卷第11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主觀預備合併係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
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
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
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
除條件。縱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
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
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得收訴訟經濟之效,然
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
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
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
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
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3
號、94年度臺抗字第980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鄭啓明係被告莊
淑珠即啟勝行之代理人,被告莊淑珠即啟勝行係工程契約之
本人,應負當事人之責任,縱認被告莊淑珠即啟勝行無須負
責,惟被告鄭啓明係工程契約之立約人,其亦應依工程契約
之規定,負當事人之責任。遂於先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莊
淑珠即啟勝行應負返還工程款責任,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被
告鄭啓明應負返還工程款責任。經核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
式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對於工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如被告
莊淑珠即啟勝行非工程契約當事人應否負返還工程款責任,
或由被告鄭啓明負返還工程款責任等節有所爭執,故而列載
莊淑珠即啟勝行為先位被告、鄭啓明為備位被告。而本件採
取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作用為原告可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就同一工程糾紛一次解決,不至於發生將來法院認定工程契
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鄭啓明間,而駁回原告之訴時,原告須
再對另一被告鄭啓明起訴請求,可保障原告正當之利益,另
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
告鄭啓明產生地位不安定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以主觀預
備合併之方式為訴訟上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之訴
之合併型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莊淑珠即啟勝行在其所有雲林縣○
○鄉○○段○○○○號上搭建農用溫室1棟,並於104年6月
8日在其自宅,與被告莊淑珠即啟勝行、被告鄭啓明一同簽
訂書面契約,而由被告鄭啓明在工程契約承包商欄位蓋上「
啟勝行」、「鄭啓明」之印章,未蓋上莊淑珠之印章,並約
定工程完工日期為104年9月30日。嗣完成日期屆至前,被
告未完成工程,僅運送H鋼柱及施作部分水泥基礎工程,且
無預警停工,經原告屢次聯絡故避不見面,被告仍不履行合
約義務,造成原告農地荒廢無法耕種,爰依法終止契約,且
原告已於104年7月20日將工程款340,000元匯至「啟勝行
」帳戶內,扣除被告已搭建之H鋼柱及水泥之支柱(每支市
價1,500元,共90支,合計為135,000元)外,被告應返還
工程款205,000元等語。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莊淑珠
即啟勝行應給付原告205,000元。⑵備位聲明:被告鄭啓明
應給付原告20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合
約書、印有「啟勝行、鐵厝工程白鐵門窗溫室工程、鄭啓明
」名片、「啟勝行」帳戶存摺正面外頁、麥寮郵局104年9
月4日存證號碼69號、104年9月7日存證號碼70號等存證
信函、「啟勝行」商業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麥寮鄉農
會104年7月20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資料(均影本)、
被告鄭啓明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原告土地現狀照片等件
(104年度港簡調字第27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至37、
57頁)為證,並有被告鄭啓明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被告莊淑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4年11月16日南區國稅嘉縣
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啟勝行」設立(變更)登
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調解卷第43、59至85頁,本院卷第17
頁)在卷可參,而被告莊淑珠即啟勝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
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工作已完成之
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
義務,民法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又按契
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
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
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
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
176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莊淑珠即啟勝行間成立之法律關係,
依原告所述及卷內所附工程契約合約書所示,係由原告支付
工程款,委託被告莊淑珠即啟勝行搭建農用溫室工程,並由
被告莊淑珠即啟勝行提供相關之材料等情,核屬承攬契約無
訛。原告主張被告莊淑珠即啟勝行於簽訂承攬契約時在場,
且對被告鄭啓明簽訂承攬契約之行為未為反對之表示,依上
開規定,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從而被告鄭啓明之代理行
為,直接對被告莊淑珠即啟勝行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莊淑珠即啟勝行間存在承攬契約等情,自屬有據。又因原
告與被告莊淑珠即啟勝行約定工程期間屆滿後,被告莊淑珠
即啟勝行仍未完成農用溫室工程,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原告主張終止承攬契約,並扣除被告莊淑珠即啟勝
行供給材料價額合計135,000元後,請求被告莊淑珠即啟勝
行應返還工程款20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先位被告莊淑珠即啟勝行返還工程款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故無須再對備位被告鄭啓明之訴為裁判,附此
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莊淑珠即啟勝行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莊淑珠即啟勝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由被告莊淑珠即啟勝行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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