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3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3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同年月22日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0月15日下午6時45分許即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信義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身份後,發現甲○○為列管毒品人口,遂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8時45分採取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發現其尿液確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海洛因,可能是當時在小吃部當少爺而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10月21日編號KH2004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又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
(三)又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至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業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年3月31日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釋在案;況被告尿液檢出之嗎啡濃度為5418ng/ml,可待因濃度為624ng/ml,以上數據相較於一般尿中各種代謝物之濃度屬中等情況,此類數據肇因於二手煙之可能性不高乙情,此亦據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09300443610號函釋綦詳。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
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至堪認定。再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3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同年月22日釋放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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