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王美月 再審被告吉町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秀娥 再審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再審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李文儀 再審被告 林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1年5月25日100年度簡上字第518號、101年12月19日101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因繼承取得高雄市路○區○○段○○號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再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吉町建設有限公司無權占用,並於其上設置電線桿、高壓變電箱、高壓電纜線等,依民法第767條、786條、793條,再審原告得排除其侵入,再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吉町建設有限公司應將電線桿、高壓變電箱、高壓電纜線移除,遷移至吉町建設有限公司自有道路高雄市路○區○○街○○○巷○○號和32號中間柱子之對面,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再審被告林成龍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路燈、反射鏡等,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再審被告林成龍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判決而消極不適用法規,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得提起再審之訴;又依釋字第400號、第440號之解釋,再審原告之土地未經徵收,再審被告不得在其上設置地上物,如辦理徵收亦應與給予補償,原確定判決亦有違上開解釋,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條之1亦明文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原告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18號、101年度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而該2件民事判決分別於民國101年
5月25日、101年12月19日判決及送達完畢,其中101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部分於101年12月2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確定判決卷宗查明無誤,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然再審原告遲於10
2年2月26日方提起本件再審,有其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既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法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復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違反其前揭所指法規、解釋,而認有違背法令、消極不適用法規等同一再審事由,業經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認定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吳芝瑛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