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國城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06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國城所犯持有改造槍枝之事實,非五年以上重罪,相關證人已經到庭證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國城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復有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被告黃國城住處沙發下查獲改造手槍1枝之蒐證照片5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現尚未確定,犯罪嫌疑重大。次查,被告於偵審中雖自白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惟就其取得改造手槍之來源或過程交代不清,所述與同案被告 陳忠信 及少年馮OO之供述差異甚大,是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查,被告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且另有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10個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兩案刑期非輕,若遽以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棄保潛逃之可能性極高。復參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高度危險性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末查,被告黃國城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徐文瑞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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