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0年度執聲字第693號,原偵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及粉塊貳袋(合計驗餘淨重為零點玖柒壹肆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九四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毒偵字第7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0.9714公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保管字第1194號),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81338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於98年2月21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2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二年,並於98年6月10日確定,且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迄至100年6月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粉塊2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194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98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8133
8號毒品鑑定書乙紙附卷足憑,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