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楦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楦鈺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楦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衡諸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450元),且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宏杰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並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73號被告劉楦鈺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馬來西亞國籍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DF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楦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7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頂好超市」1樓,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頂級草莓1盒、鷹牌煉奶1瓶、佳樂牌純正椰漿2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50元),得手後均藏置在隨身攜帶之粉紅色手提包內,未付款後即走出結帳區欲離開,隨即經目擊劉楦鈺前開行竊過程之店員 馬桂玉 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楦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宏杰、證人馬桂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照片4張在卷為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楦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洪瑞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