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中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中光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補充為:「...新貴族按摩美容沐浴巾1條、 舒妃 護髮染髮霜1罐、大麯金獎高粱酒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34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開該店,因防盜警鈴響起而為該店店員 李孟純 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中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另其曾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另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新臺幣349元,且所竊之物品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代理人李孟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686號被告葉中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中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6日19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寶貝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徒手竊取置於該店陳列架上之新貴族按摩美容沐浴巾1條、舒妃護髮染髮霜1罐、大麯金獎高粱酒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開該店,惟經該店店員李孟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中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寶貝生活館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李孟純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貨物清單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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