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志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志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另刪除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復經換算其於同日3時許騎乘機車時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7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尤志欽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佐,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受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反應能力減弱,而碰撞由被害人 董蘇桓 警員駕駛之警備車,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足徵被告當時確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尤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之人命傷亡。查本件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家庭生活狀況暨資力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