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竹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1年8月21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如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如附表之記載,有顯然誤寫之情事,爰裁定更正如附表二之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表一:
「莊明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莊明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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