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66號原告 張文正 被告 薛成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起訴不合程式,就其事項本身言之,固非不得命為補正,惟原告既未於起訴書狀記載自己之正確住居所,命補正之裁定事實上即無從達到於原告,而公示送達乃係視為送達(擬制送達),並非使受送達人確知文書內容之真實送達,命補正之裁定,當不適於為公示送達,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居住所者,其應為送達之處所顯有不明之情形,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所載「臺北縣汐止市(即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一址,經本院依址寄送試行調解通知書,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巷退回而無法送達。嗣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結果,確認並無「321巷」之門牌,有該局100年6月2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0002422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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