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淳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淳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淳旭於民國107年2月5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先顯示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該處從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適有同向之告訴人 李智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外線車道上,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智堅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王淳旭於肇事後,猶仍繼續向前行駛至九如二路與中華二路口等停紅燈,經行駛在後之砂石車司機 許庭嚴 追趕上前告知,始知悉甫於前揭路段發生車禍,旋駕車返回現場,並停留在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案經李智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據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李智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庭嚴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李智堅之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路段,且告訴人李智堅騎乘前揭機車於肇事路段發生車禍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變換車道,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我是因為砂石車司機跟我說剛才有撞到人,才返回現場發現告訴人倒地,本件車禍與我無關,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按告訴人於⑴107年2月5日19時15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⑵107年6月13日12時14分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調查、⑶
107年8月8日下午2時58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訊問、⑷
107年10月3日上午10時32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訊問等4次調查詢問,告訴人均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九如二路由東往西,從慢車道切到混合車道。其重機車右側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的左後方保險桿碰撞發生車禍等情明確(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5-17頁、第43-45頁)。而告訴人直至108年3月7日下午3時37分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唯一一次改口說「時間久了,無法確定被告到底是從何處切進來」,再至108年5月6日下午3時35分原審審判程序,告訴人指稱其是行駛在混合車道,被告行駛右側車道,並稱感覺是右邊被碰到,機車往左倒等情(見原審卷第51-53、54-6
6頁)。告訴人僅於108年3月7日下午3時37分在原審準備程序稱因「時間久了,我無法確定被告到底是從何處切進來」,其餘共有5次都說是被告右側車輛左切入混合車道肇事,告訴人於歷次陳述從未說被告自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擦撞告訴人機車倒地,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自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撞及告訴人機車倒地,尚屬無據。
㈡證人許庭嚴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目擊車禍發生,我是看到
有人倒地,我就打電話報案等語(見偵卷第73、74頁);再於108年5月28日上午10時在原審審判程序具結作證時,檢察問:「機車騎士是左腳受傷,因為被害人機車往左倒,你是說往右倒,你當時印象是否正確?」證人許庭嚴答:「我是推測」(見原審卷第113-126頁)。證人許庭嚴既未目擊車禍發生之經過,而其所述告訴人之機車係向右倒地,係出於自己之推測,且與告訴人前述之情節不符,是證人許庭嚴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完全沒有看到撞我的車子,
我沒有辦法去確認,因為我被撞到的時候無法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51-53頁)。而被告所駕駛之ZK-0983號自小客車,於車禍後經警方檢視後,其左後方保險桿及左側車身均無擦撞痕跡,而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卻有擦撞痕跡,則告訴人機車倒地及其所受之傷害,顯係他人肇事所為,並非被告所造成,至為明確。至於卷附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僅能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傷,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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