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6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6時2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郁文龍 為鄰居,因故而2人生有嫌隙,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恣意以金屬拐杖敲打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住家鐵門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毀損物品之價值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持用以毀損告訴人住處鐵門玻璃之金屬拐杖,固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金屬拐杖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上開金屬拐杖現仍存在,再斟酌上開金屬拐杖並非違禁物,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金屬拐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5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