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學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750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7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呂學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累犯,且本件酒測值僅為每公升
0.26毫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
160號卷一第5頁、卷二第13頁正面)。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已審酌被告多年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加權衡,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是被告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