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龍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龍及告訴人 劉民宗 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被告陳國龍明知告訴人劉民宗之妻係因罹患癌症而死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監獄平二舍28房內,向收容人 宋清紅 指稱:「劉民宗用毒品餵食其老婆,導致其老婆死亡」等語,指摘告訴人劉民宗以毒品餵食其妻致死,傳述足以詆毀告訴人劉民宗名譽之事。嗣於同年5月間,在臺北監獄內,告訴人劉民宗自其他收容人聽聞此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