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展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展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附表原各記載:「不法詐騙集團」、「詐欺集團」、「詐騙集團」,均更正為「不詳詐欺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三)應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6年7月31日國世竹科字第1060000057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8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9075號函」、並刪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余展成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 廖寅志丁兆輿楊書萍戴鳳乙 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2.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1.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證人廖寅志、丁兆輿、楊書萍達成和解,證人廖寅志、丁兆輿、楊書萍亦表達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事後已與證人廖寅志、丁兆輿、楊書萍達成和解,並經證人廖寅志、丁兆輿、楊書萍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615號被告余展成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3樓之1居新竹市○○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展成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初某日,在位於新竹市○○街之統一超商,以提供1個帳戶,1個星期獲得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之方式寄送予自稱「林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上開金錢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寅志、丁兆輿、楊書萍、戴鳳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余展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寅志、丁兆輿、楊書萍、戴鳳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分別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告訴人廖寅志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兆輿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暨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楊書萍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暨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戴鳳乙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及存摺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4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7231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6年3月21日國世竹科字第1060000014號函檢附基本資料及106年2月份交易存提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數個同種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一│廖寅志│於106年2月17日晚上│同日晚上7時13分許,││││6時許,詐騙集團成│匯款2萬元至被告前揭││││員假冒其舅媽身分,│台新銀行帳戶。││││以LINE向廖寅志之母│││││佯稱借款云云,由其│││││母委由廖寅志匯款。││├──┼─────┼─────────┼──────────┤│二│丁兆輿│於106年2月17日下午│於同日晚上6時8分許,││││5時55分許,詐騙集│匯款1萬元至至被告前││││團成員假冒其客戶身│揭台新銀行帳戶。││││分,以LINE向丁兆輿│││││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三│楊書萍│於106年2月17日晚上│同日下午6時54分匯款3││││6時42分許,詐騙集│萬元至被告前揭台新銀││││團成員假冒其親戚身│行帳戶。││││分,以LINE向楊書萍│││││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四│戴鳳乙│於106年2月17日下午│同日下午4時57分許,││││4時9分許,詐騙集團│匯款3萬元至被告前揭││││成員假冒其友人身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以LINE向戴鳳乙佯│經帳戶警示後,全數返││││稱需借款周轉云云。│還戴鳳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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