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品蓁於民國107年3月7日下午3時許至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其新竹縣○○鎮○鄉里0鄰○鄉0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出。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處(竹林交流道)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陳品蓁身上散發酒味,警員遂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品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速偵卷第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品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罪之刑案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又自住處駕車外出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行駛於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5,000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