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哲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所為之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651號、第644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哲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哲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6日前某日,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郵寄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第一銀行總行人員」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要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或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吳哲宇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吳哲宇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於操作自動櫃員機完成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潘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汪宜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林漢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 吳宇哲 就其於上開時、地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106偵4651卷第44頁、第54頁,106偵6441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簡上卷第77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吳宇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以一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第一銀行總行人員」之成年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且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9710號移請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寄交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除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轉帳匯款外,尚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轉帳匯款,此部分因與業據起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洽。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而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則其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既已變更,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節,難認全然不可採,原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宥於經濟能力,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且目前擔任職業軍人,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而本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遍查全卷,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獲取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明賢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郭哲宏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證據││││││(新臺幣)│││├──┼────┼───┼───────┼────────┼──────┼────────────┤│1│106年1│汪宜良│詐騙集團成員,│1.106年1月6日│被告之第一銀│1.被告自白。│││月6日下││假冒購物網站之│晚間8時42分52│行竹北分行帳│2.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午6時30││客服人員,致電│秒匯款29,985元│號0000000000│6年2月13日一竹北字第29│││分許││汪宜良,誆稱其│2.106年1月6日│9號│號函所附吳哲宇之帳號31│││││之前網路購物,│晚上8時48分6秒││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因作業人員疏失│匯款6,985元。││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誤設定為分期付│3.106年1月6日││易明細表(見偵4651卷第│││││款之方式收費,│晚上9時23分20││10頁至第15頁)│││││將會向其重複收│秒匯款29,985元││3.汪宜良之台新銀行自動櫃│││││款,將通知其信│││員機之交易明細表(見偵│││││用卡所屬華南銀│││4651卷第33頁)│││││行協助取消設定│││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隨後另一名詐│││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騙集團成員假冒│││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華南銀行客服人│││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受│││││員,致電汪宜良│││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要求其至附近│││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ATM自動櫃員機│││案三聯單(見偵4651卷第│││││操作取消設定,│││27頁至第32頁)│││││致汪宜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中。││││├──┼────┼───┼───────┼────────┼──────┼────────────┤│2│106年1月│潘蓉│詐騙集團成員假│1.106年1月6日│被告之第一銀│1.被告自白。│││6日晚上││冒網站「襪子小│晚上9時7分匯款│行竹北分行帳│2.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7時30分││舖」之會計,致│20,985元至右列│號0000000000│6年2月13日一竹北字第29│││許││電潘蓉,誆稱之│帳戶。│9號│號函所附吳哲宇之帳號31│││││前潘蓉網路購物│││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因作業人疏失│││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誤將其重複下│││易明細表(見偵4651卷第│││││單,導致銀行將│││10頁至第15頁)│││││向其重複扣款,│││3.潘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欲協助其向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見│││││解除設定;隨後│││偵11891卷第18頁)│││││另一名詐騙集團│││4.潘蓉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及│││││成員假冒台新銀│││身分證各1份(見偵11981│││││行客服人員,致│││卷第16頁)│││││電潘蓉,要求其│││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致附近ATM自動│││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櫃員機操作,解│││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除設定,致潘蓉│││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陷於錯誤,而於│││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右列時間,匯款│││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至右列帳戶。│││11981卷第16頁至第21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報單││││││││(見偵11981卷第27頁)│├──┼────┼───┼───────┼────────┼──────┼────────────┤│3│106年1│林漢堃│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月6日晚│被告之第一銀│1.被告自白。│││月6日晚││假冒網購賣家,│上8時53分39秒匯│行竹北分帳號│2.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局10│││上8時12││致電林漢堃,誆│款5,989元至右列│00000000000│6年3月1日一竹北字第3│││分許││稱其之前在網路│帳戶。│號│4號函所附吳哲宇之帳號3│││││購買之床包,因│││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內部人員作業疏│││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失,誤設定為分│││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5│││││期付款方式扣款│││頁背面至第82頁)│││││,欲協助其取消│││3.林漢堃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設定,隨後另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名詐騙集團成員│││第112頁)│││││,假冒合作金庫│││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銀行客服人員,│││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致電林漢堃,要│││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求其至附近ATM│││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受理│││││自動櫃員機操作│││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取消分期付款設│││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定,致其陷於錯│││(見警卷第108頁至第│││││誤,於右列時間│││110頁、第114頁至116│││││,匯款至右列帳│││頁)│││││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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