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司家 催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催字第210號聲請人 高盛標 相對人 高進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高盛標主張相對人高進傳與其祖父 高進共 均曾設籍於桃園堡南興庄土名南興百八拾壹番地(下稱系爭地址),並以高進共為戶主,依日據時期之台灣民事繼承習慣與民法之相關規定發生私產繼承之戶主繼承,即為利害關係人而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惟查,經本院職權調閱曾設籍於系爭地址之戶籍資料,於日據時期就已知部分,即有 高進興 、高進共、 高振生高振昌高氏 己妹、 高福春 等人曾任系爭地址之戶主,且高進共與高振生係同時於民治41年自高進興相續系爭地址之戶主,故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以桃院 豪家慶 106年度司家催字第210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尚提出下列事項之證據:
「⑴相對人高進傳曾為系爭地址之戶員。⑵高進傳死亡時確實係高進共之戶員,而非高振生或其他人之戶員。」,然聲請人於107年1月8日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無法證明其係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故本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