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清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元誠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載送旅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5時50分許,○○○鎮區○○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右前方同向由告訴人 詹雅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李永清所駕前揭大客車右後車輪前方之車身處,因而不慎與告訴人詹雅婷所騎上揭機車之左照後鏡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詹雅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