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宗惠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96號、第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宗惠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宗惠婷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月9日14時1分許,佯稱為警察人員撥打 黃芽月
之電話,誆稱其為空殼公司負責人,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調查云云,致黃芽月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
㈡於106年1月5日14時許,分別佯稱為郵局人員、警察人員
及檢察官撥打余錦妹之電話,誆稱其涉嫌洗錢案,如不想坐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供擔保云云,致余錦妹陷於錯誤,於10
6年1月12日12時13分許、13時2分許分別匯款17萬1,000元、16萬1,000元(此筆委託配偶 陳在熙 匯款)至本件帳戶內。嗣黃芽月及余錦妹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芽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余錦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宗惠婷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於103年6月間因薪資轉帳需求而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於105年11至12月15日期間因搬家而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搬家期間本件帳戶資料是由我妹 宗玉琳 跟她先生 邱義和 收的;我於105年11至12月期間發現遺失後,有打電話給銀行報遺失;密碼是我生日,我母親寫在提款卡上,我沒有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其他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芽月、余錦妹(下合稱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於上開時間、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為上開之匯款至本件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彰化銀行新竹分行106年3月8日、106年4月20日、10
6年10月16日回函檢附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106年1月間、105年1月至106年1月間之交易明細表、掛失紀錄表各1份、交易傳票4張、告訴人黃芽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余錦妹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紙、存摺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偵3096卷第8至15、26、44至47、65、112至11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15955卷第3至6、23至24、26至27頁),應堪認定。
㈡本件帳戶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8日期間無交易紀錄
,餘額均為49元;105年12月9日14時39分許現金存入500元,旋即於同日18時13分許提領500元;105年12月12日12時22分許,現金存入500元,旋即於同日時42分許提領500元;105年12月19日11時46分許、12時5分許分別現金存入
100元、400元,旋即於同日12時32分許提領500元;105年12月29日11時28分許現金存入1,000元,旋即於同日時43分提領1,000元。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辦理印鑑掛失;10
6年1月15日辦理存摺掛失等情,有上開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掛失紀錄表各1份為憑,足認本件帳戶之交易使用型態於105年12月間已有顯著改變,細繹有多次現金至多500或1,000元存入未達1日,旋即提領出之紀錄,殊難想像此等交易目的為何並屬正常交易,是被告於斯時恐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上開交易紀錄難認非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測試本件帳戶之現金存入及提領功能是否正常所為。
㈢又自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集團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用
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尤其倘將提款密碼直接抄錄在金融卡上之失竊者,為避免存款遭人盜領或作犯罪不法使用,更會迅速報警,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詐騙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會利用一般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能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堪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無可能在單純拾獲被告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況下將本件帳戶充作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自明。
㈣被告固辯稱本件帳戶資料係因搬家期間遺失,該期間由其胞
妹宗玉琳跟胞妹配偶邱義和保管;我於105年11至12月期間發現遺失的時候有打電話給銀行報遺失云云。然查,邱義和於偵查中陳稱從未看過或取得本件帳戶資料等語(見新竹地檢署偵3096卷第89至91頁)。再參以前揭本件帳戶掛失紀錄表,僅有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辦理印鑑掛失,查無105年11至12月期間有存摺或提款卡之掛失紀錄,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非有據。況且,如被告確實至遲於105年12月間發現本件帳戶資料遺失,並已第一時間通知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何以告訴人2人還能於106年1月12、13日受騙匯入款項至本件帳戶?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到庭既能清楚知悉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其自顯無必要將密碼寫在卡片上面。又被告另辯稱係其母親所書寫,卻無法合理說明此舉用意及何以帳戶又為其母親所保管使用。被告於107年2月7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是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情,要難採信。從而,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非單純被告遺失,而係其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他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不僅無法合理說明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何以會落入詐騙集團之手,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應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具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2人均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本件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欺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
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原簡卷第8至13頁),足認被告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雖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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