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醫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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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醫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鑷子貳把、外科使用鉗子貳把、剪刀肆把、斜口指甲剪壹把、
手術刀壹把、鐵製壓板壹把、膠帶參捲、紗布貳捲、消炎粉壹瓶
、藥用軟膏貳條、裝消毒紗布置物盒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罰金
,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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