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犯後出具同意書使被害人甲○○已順利自被告之該郵
局帳戶取回遭詐騙之新臺幣126,000元,足見有悔悟之意,
其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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