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世明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
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
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
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請求聲請人即被告應除去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下稱系
爭181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尚未施測無法確定範圍)之瀝
青混凝土,並回復該部分土地之呈現表層為土壤之原狀,且
聲請人不得通行系爭181地號土地上之該部分土土地,並確
認設置於該部分土地上之2片紅色鐵門為相對人所有,惟聲
請人前已就系爭181地號土地上鋪設瀝青混凝土之部分土地
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而本件相對人之
請求是否有理,仍以上開確認確認通行權訴訟之結果為據,
為此聲請停止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先行提起之確認通行權訴訟中,就該鋪
設瀝青混凝土之部分土地,聲請人是否有通行權,雖為本件
訴訟部分聲明之先決問題,惟於本訴訟中亦可調查認定,自
無停止之必要。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