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肆仟
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
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