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小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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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5
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浮洲橋下,將其於台北縣新莊
市○○路○○○號1樓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所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
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訴外人 林世文 ,以供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24日,撥打電話給原告
,佯稱為網路購物台之人員,告知原告於網路購物付款時,
不慎按到分期付款,為避免損失,將教導原告取消分期付款
之服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持其所有金融卡,前往屏東
市○○路458之5號之郵局提款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操作提款機,遭受詐騙而匯款29989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
被告刑事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83號判
處被告犯詐欺罪確定在案。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9989元及
自支付命令起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
之答辯略稱:對刑事判決等沒有意見,但被告已遭受刑事處
罰,且刑事判決就原告匯款事項之備註欄記載「網路交易有
問題」等語,顯見原告匯款並未成功,故被告自無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思源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
訴外人林世文,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
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
年5月24日,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為網路購物台之人員
,告知原告於網路購物付款時,不慎按到分期付款,為避
免損失,將教導原告取消分期付款之服務,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持其所有金融卡,前往屏東市○○路458之5號
之郵局提款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遭受
詐騙而匯款29989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致原告受有傷害
等情,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
字第8383號判處被告犯詐欺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存摺資料、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83號詐欺案卷查明屬實,,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被告雖辯稱:被告已遭受刑事
處罰,且刑事判決就原告匯款事項之備註欄記載「網路交
易有問題」等語,顯見原告匯款並未成功等語,然於法自
不能以遭受刑事處罰而免除損害賠償責任,而刑事判決之
就原告匯款事項之備註欄記載「網路交易有問題」等語,
並無關原告之已匯入29989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
行為致原告受害,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自支付
命令起送達翌日即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