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易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以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108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聲請
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地上建物
建號20號,惟相對人係依據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512號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業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
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39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
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大法官會議第182
號解釋文之意旨,抵押人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
止執行。本件聲請人依法固得聲請停止執行,惟停止強制執
行裁定之權,須由審判法院依法裁定停止,執行法院無逕行
停止之權限。本件聲請人係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之訴訟,自應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聲請人向非受訴法院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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