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住臺北縣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
發票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7張,詎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
,竟未獲付款,迭經追索無效,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新台幣(下同)65,0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票7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次按利率未
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票面金額共計為64,15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玖拾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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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付款│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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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005452│九仟九百│ 吳福 │亞洲│96年│未記載│
│││元│銘│舞廳│10月││
││││││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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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TH005369│一萬四仟│同上│同上│96年│同上│
│││一百元│││10月││
││││││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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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TH005325│四仟一百│同上│同上│96年│同上│
│││元│││10月││
││││││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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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TH005348│九仟九百│同上│同上│96年│同上│
│││五十元│││10月││
││││││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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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TH003709│九千元│同上│同上│96年│同上│
││││││10月││
││││││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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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TH002791│六仟六百│同上│同上│96年│同上│
│││元│││11月││
││││││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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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TH005171│一萬零五│同上│同上│96年│同上│
│││百元│││11月││
││││││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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