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自民國88年間被告即因失
業未再負擔家計,家中生活開支均由原告負擔,至98年1月
間原告已無力負擔生活開支,另住家因須整修,被告遂告表
示願代為支付卡債新臺幣(下同)74,161元及整修房屋之費
用253,405元,爰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
開費用合計327,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並未承諾要贈與原告所
陳述之金額,縱有承諾,伊現在也要撤銷贈與等語置辯。
三、按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
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是以必須當事人
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
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
契約始克成立。是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
,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
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95號判例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98年1月間與被告
成立贈與契約,約定被告應贈與原告卡債74,161元及整修房
屋之費用253,405元乙節,固經證人乙○○於本院99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是否知悉被告於98年1月間曾
承諾要贈與原告花旗銀行卡債74,161元、住家整修費用253,
405元?)98年1月間我父親即被告有到我永平路住處,我母
親當時也在我家幫我照顧小孩,我父親有承諾要幫我忙,也
有跟我母親說願意幫我母親出這些錢。」等語在案。惟查,
卡債74,161元係花旗銀行於98年2月11日加計利息費用後所
得之總額,而整修房屋之費用253,405元亦係99年2月15日始
由土木工程承包商開立估價單,有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及估價
單各1紙在卷可稽,即原告主張98年1月間系爭贈與契約成立
時,為贈與標的之卡債及整修房屋之費用金額均未確定,尚
難認贈與人即被告與受贈人即原告於98年1月間就贈與標的
物等契約必要之點業已確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贈與標的物
之意思表示為一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自不得逕認兩
造間之贈與契約業已成立至明。況查,縱認兩造間之贈與關
係存在,因本件為贈與標的之卡債及整修房屋之費用金額均
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被告即贈與人依民法第40
8條第1規定於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前自得撤銷其贈與,而被告
亦於本院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意思表示將上開贈
與加以撤銷,則系爭贈與契約縱屬成立,經被告依法撤銷後
,系爭贈與契約業自始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執該已失效之
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履行。
四、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贈與契約存在及被告應履行給付贈
與義務云云,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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