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得持卡於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迄今尚積
欠聯邦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經聯邦銀行於民國
95年9月25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為原告所申請之信用卡,惟沒有固定工作且
是低收入戶,請求分期還款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及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雖被
告辯稱現沒有固定工作且是低收入戶、請求分期還款云云,
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且被告請求分期還款已為原告拒絕
,亦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藉口,不因此而影響原告之請求
權之行使,是被告此之所辯云云,即無可取。從而,本件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