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綦詳。而該款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
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
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
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明揭其旨。另臺灣高等法院
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復謂:「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
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
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
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
居所。另據原法院送達退回信封,註明遷移;抗告人應再查
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抗告人未
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
達情狀」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郵寄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書至相對人
設籍處高雄縣○○鄉○○路138之3號,然遭郵局退回為由
,聲請本院准予將通知書之內容為公示送達。然觀諸聲請人
所提出遭退回之信件,其寄送信件之次數僅有1封,郵務人
員投遞時間均為日間,且信封上註記退回之理由為「按鈴、
呼叫無回應」、「招領逾期」等,依其情形可能係因相對人
日間出外工作、旅行或有其他事故致未能即時返回收受信件
,抑或嗣後接獲招領通知仍怠於前往郵局領取信件等,可能
原因要有多端,況前開信件投遞之時間為距今相隔1年餘之
98年2月間,目前狀況如何,亦未可知。揆諸前開說明,相
對人顯然未依相當之方法以探查相對人之住、居所,尚未盡
舉證之責任,要難遽認相對人應受訴達之處所不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准將債權讓與通知書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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