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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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原告 鄭慶福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興蓉 律師被告 陳南昌
陳惠鈴 張麗華 邱譓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
吳莉鴦 律師被告 李伊 平
參加人 林聰傑
劉啟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方案一,即全部分歸原告與被告李 伊平 取得,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分別按三三六分之一九0及三三六分之一四六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土地各以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並依照附方案一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配賦表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陳南昌、陳惠鈴、張麗華、邱譓隆。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A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當事人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中共有人 陳張桔 (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業於民國55年12月22日死亡,其權利應由其繼承人 陳敏炫 、 吳陳麗觀 、 陳炯森 、 陳色真 、 陳色閨 、 陳雪苗 、 劉拱臣 、 林劉敏惠 等人,故原告於99年9月13日具狀聲請追加陳張桔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撤回被告陳張桔之起訴,其後原告又於100年4月12日自其上開追加被告購得原陳張桔上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並於同年月27日辦理過戶登記,則原告既然取得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基於上開所述分割共有物之性質,原告撤回所追加之被告,繼續上開分割共有事件之請求,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㈡被告陳南昌、陳惠鈴、張麗華及 李伊平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臺中市○○區○○段如附表一所示15筆土地,其與被告間之共有情狀如附表一所示,惟兩造間對於土地利用有諸多意見不符之處,為此迭生糾紛,且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雖臺中市政府回函表示,系爭522、523、524地號土地上道路存在。然查,原告當初收購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時,針對地上物均有補償,且已拆除完畢,目前土地之現況並無其他建築物,該部分土地已無供不特定說數人通行之情形,實非既成道路,無所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系爭土地亦無其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曾多次與被告等人協議土地分割事宜,惟均未果,故依據民法第823條、824條之約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又因除被告李伊平(原告之配偶)外,其於被告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甚低(不到總面積之5%),如被告每人維持原共有狀態,不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不僅分得土地面積狹小,不利整體土地之利用開發,且亦受限於土地法最小面積之規定,又521、522-4、526-4、526-5、528-3、529-2、530、527、525-2地號土地,雖經劃定為道路用地,然系爭土地變定為道路用地三十餘年,均未經政府徵收,且依現場狀況所示幾為空地,並無供公眾或共有人通行之情形,既然無事實上通行之情形,即無影響使用目的之情形,既然無事實上通行之情形,即無影響使用目的而有所謂禁止分割之必要,否則,政府一直無預算徵收,因編定為道路無法分割仍維持共有關係,反而是使土地現階段無法有效利用,又礙於促進物之經濟效用立法目的之實現。分割原告取得該編定為道路之土地,對其他共有人及被告並無任何不利益,他日遭徵收之不利益係改歸由原告及被告李伊平承擔,原告以市價補償其他共有人,遠比遭政府徵收僅取得公告地價加四成之補償更有利於共有人,無所謂有失公平或不當之處。姑不論被告邱譓隆就其應有部分是否遭受虛偽之假扣押,原告及其配偶被告李伊平之應有部分高達約93%,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由他人或他共有人之一取得土地第34條之1規定由他人或其他共有人之一取得土地全部所有權,此結果與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編定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之情形無異,豈能謂有影響土地之使用目的,如編定道路之共有土地可以協議分割或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由一人取得編定道路用地之共有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卻禁止判決分割由一人取得編定道路之共有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此目的之禁止分割之標準不啻矛盾不一。
2.附表所示15筆土地,乃原告於民國98年7月向原土地所有人購買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為54,965,460元),其中原告係向訴外人 陳孟偉 購買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8分之1,其價格2,075,220元;向訴外人 吳廖麗錦 購買附表一所示5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2分之1,其餘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168分之1,其價金為233,385元。詎料被告邱譓隆明知原告幾乎與全部地主簽立買賣契約,竟仍派員慫恿陳孟偉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出售予其個人,阻擾原告取得全部土地,事後再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2千萬元予訴外人 黃春梅 ,事後黃春梅有將抵押權讓與林聰傑,其後被告邱譓隆又向吳廖麗錦佯稱與原告所委託之永慶仲介公司為同一公司,此吳廖麗錦誤信,並於98年7月23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被告邱譓隆,被告邱譓隆亦於同年9月28日將該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黃春梅,其後黃春梅亦將該抵押權讓與林聰傑。事後從抵押權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聲請假扣押,以及參加人劉啟仲違反常情故意購買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合理懷疑均係被告邱譓隆為避免原告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共有土地轉讓予他人,始為不合理之行為。
3.茲就鑑定單位所提出之五方案分述如下:⑴方案一:此為最合理且公平之分割方案,蓋原告於98年間向
系爭土地之前手購買應有部分,並將購得之應有部分之一半指定登記於配偶李伊平名下,是除李伊平以外之被告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甚低(系爭15筆土地面積全部有1250平方公尺,邱譓隆總計約55平方公尺,其餘被告總計不超過35平方公尺),如不依此方案,原告及李伊平以外之被告不僅分得土地面積狹小,不利整理土地之利用開發。又以原告及被告李伊平所取得之1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高達百分之93,渠等本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另覓買主方式,處分被告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僅不過原告無欲為假買賣之犯罪行為,準此以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一定比例之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即得處分全部共有土地,舉重以明輕,土地之處分即得依多數持分共有人之意願,遑論土地之分割方案,僅不違反土地利用法規與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下,應採多數持分共有人所提方案為原則。
⑵方案二及方案三:此將使原告面臨馬路之土地縮減好幾公尺
,系爭523土地前方明顯缺一塊,嚴重影響土地交易價值,及妨礙土地完整使用、開發。
⑶方案四:此將使原告面臨土地縮減好幾公尺,系爭523土地
前方明顯缺一大塊使土地不方整,嚴重影響土地交易價值,及妨礙土地完整使用、開發。且被告邱譓隆原本之共有土地並非均面臨馬路,如由被告邱譓隆單獨取得臨路之土地,對原告及 李伊平均 甚為不公平,嚴重侵害共有人之權益。
⑷方案五:此分割方案,將使系爭522、523號土地受到嚴重之
割裂,原告及李伊平取得剩餘之同段522、523地號土地部分,呈不規則狀,522、523地號相連處非常俠窄,實不知能如何利用、建築,已嚴重影響土地交易價值,依鑑定報告,原告及李伊平各需減損2,565,378元,合計5,130,756元之價值,另被告陳南昌、陳惠鈴則均減少504,051元、張麗華則減少403,240元之價值,甚為不公平,原告及被告李伊平原本可整體使用土地,卻中間有被告邱譓隆之土地阻礙,妨礙現場共15筆土地之完整使用,開發,此當不符合共有物分割促進物之經濟效用之精神。姑且不論被告邱譓隆是否有權利合法出售互榮巷3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予參加人劉啟仲,由劉啟仲明知互榮巷36號坐落之土地,被告邱譓隆僅有些許應有部分,其竟然願意購買,違反交易常情,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況且,互榮巷36號仍有通路通往東邊之土地,而該房屋更係無權占用同段523地號土地,依法自應拆屋還地予全體共有人,故互榮巷36號房屋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所應考量,並將522及523地號土地,割出一大部分土地專供劉啟仲使用通行。再者,被告邱譓隆其應有部分比例甚低,卻要求取得臨路之土地,且其分得之土地亦屬畸零地,不利土地之利用,其雖主張同段637地號為其有所有之土地,然單就土地處分觀之,分割後之土地即可獨立為買賣之客體,無法期待被告將同段637地號土地與分割所得土地予以合併為同一筆土地,亦無法期待此二筆土地日後將有相同之買主,如此,被告邱譓隆所主張,將形成一筆新的畸零地,顯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另被告邱譓隆以系爭土地之比例換取同段地號523之土地所有權,亦顯不可採,蓋如此將形成一筆袋地,更不利土地之利用,況且,若將被告邱譓隆應有部分換算成土地面積,由其取得同段523地號土地所有權,其必定依照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將可能造成要求原告高價收購其取得之袋地,或者堅持主張袋地通行權妨害原告整筆土地之利用,此方案徒生事端,兩造紛爭仍無法一次解決。
4.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被告陳南昌、陳惠鈴、張麗華、邱譓隆應有部分歸原告與被告李伊平取得,並按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並依照方案一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配賦表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陳南昌、陳惠鈴、張麗華、邱譓隆。
㈡被告邱譓隆則以:原共有人 洪陳惠昭 以54,965,460元出售予
原告鄭慶福,因其為共有人之一,依照土地第34條之1之規定,有優先承購權,原告委託佳慶不動產經濟有限公司(下稱佳慶公司)以98年9月23日以台中47支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其是否行使優先權,其於同年月29日委託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願意承購,被告隨即與佳慶公司李店長聯絡,約定於98年10月19日至豐原兆豐銀行南豐分行簽訂合約,但李店長到場卻拒絕簽約,並匆匆離開,致其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方面既然故意規避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已構成侵權行為,其本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回復原狀,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茲就鑑定單位所提出之五種方案表示意見如下:
⑴方案一:被告邱譓隆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此分割方案,蓋此
方案除與共有物分割應以原物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原則相違背,且是否有不能原物分割而需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情形亦需基於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為解釋。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已足以興建一棟房屋,且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困難,自不能將系爭共有土地全部歸原告及其配偶獨得。且依照所提分割方案,將共有土地全部歸予原告及其配偶,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無異利用法院強制徵收剝奪他共有人之土地,而使一個人獨得完整土地之最大利益,置其他共有人於不顧,而共有土地上之另一間房屋,已由被告邱譓隆出售予參加人劉啟仲,並由其居住中,若採分割方案將造成該房屋遭拆除之糾紛發生。
⑵方案二:被告邱譓隆雖分配同段523地號B之位置,但因同段
537地號雖由被告邱譓隆取得土地所有權,然目前因該地原承租人向法院起訴主張有優先承購權,目前判決情形,係被告邱譓隆需塗銷取得所有權登記,將來如該判決結果確定,造成被告邱譓隆單獨取得狹長之B部分,除無法利用,且變成無路可走,故對被告邱譓隆很不公平。
⑶方案三:被告邱譓隆亦分配得同段523地號B之位置,其情形與方案二相同,對被告邱譓隆很不公平。
⑷方案四:被告邱譓隆亦分配得同段523地號B之位置,被告邱
譓隆雖可勉強接受,但將面臨一場與參加人劉啟仲之糾紛,對被告邱譓隆亦非公平。
⑸方案五:可避免劉啟仲居住之房屋遭拆除,可避免另外引起訴訟糾紛。
⑹而被告邱譓隆有資力購買原告應有部分,願意補償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另而分割既然是要消滅共有關係,不同意原告與被告李伊平維持共有方案,且被告亦希望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一人,再補償金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伊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言詞辯論
期日陳述略以:同意原主張之分割方法,且同意分割後,就所分得部分之土地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
㈣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㈤參加人林聰傑:其為輔佐被告邱譓隆而參加本件訴訟,茲因
被告邱譓隆向其借款2千萬元,並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伊,同意被告邱譓隆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邱譓隆受補償之金額僅為4,106,304元,尚不足清償參加人之債權,將造成其受到重大損失。
㈥參加人劉啟仲:其為輔佐被告邱譓隆而參加本件訴訟,茲因
其向被告邱譓隆購買系爭共有土地之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巷00號,目前正由其居住其中,戶籍亦遷入該地址,屋內家具齊全,可證明其確實居住該次,另從100年3月電費4,556元、同4月水費470元等情觀之,其確實居住於該處,另原居民出入通路,端賴前有一條2米寬之小路,目前仍使用中,原告不應將該通路阻塞,致其無法行走。而該房屋係由參加人劉啟仲以90萬元向被告邱譓隆所購買,另鑑定報告鑑定該房屋價值僅有35,090元,僅係鑑定人員在外面以目視方法為鑑定,自無從得知參加人劉啟仲對屋內設備更新,增加價值之情形,故鑑定報告顯然過於草率。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依一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經兩造協調,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查,同段521、522-4、525-2、526-4、
526-5、527、528-3、529-2、530地號土地,目前雖經劃定為道路用地,然系爭土地變定為道路用地至今未經政府徵收做為道路使用,而上開條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如共同界牆、界標等。又雖經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為從來之使用(土地法第83條)。則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縱將來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之上開所示土地雖經編列為道路用地,然尚未闢為道路,即難謂現在已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被告邱譓隆對於兩造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乙節亦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經本院承審法官至現場察看結果為
:除西側面臨永春東二路外,其餘均未面臨道路,土地上之建物大部分業已拆除,僅523號地號土地東側尚有一棟建物,該建物部分為土角造,部分為磚造,部分為瓦頂,部分為浪板屋頂之一層樓建築物,建物目前有參加人劉啟仲居住,系爭土地上另有一條寬約一米之私設水泥道路供上開建物通往永春二東路,以上業經本院承審法官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又參照地籍圖所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最北側土地為523地號土地,西側為522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北側均同時與同段637地號土地相鄰。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一所示之15筆土地,除523、527、528-3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李伊平、邱譓隆三人共有外,其餘部分之土地均為原告、被告李伊平、邱譓隆、陳南昌陳惠鈴、張麗華共有,故原告聲請合併分割,需符合土地均屬相鄰,且經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條件,始得合併分割,經查,本件業經原告與被告李伊平二人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其應有部分比例將近93%,且被告邱譓隆亦同意合併分割,而附表一所示15筆土地整體觀之,其彼此間相鄰,整體相連可成為一筆土地,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自無不合。
㈣茲就本院囑託鑑定單位所擬制之五種分割方案分述如下:
1.方案一部分:即將附表一所有土地全部歸原告與被告李伊平二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由上開二人方案一所示之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配賦表補償其他被告(及將附表一所示527及528-3地號歸由原告與被告李伊平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即336分之190及336分之146維持共有),附表一其餘土地亦由原告與被告李伊平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即二人各2分之1)為方案(原告雖主張本件分割應採用方案一為分割方案,然其訴之聲明之請求仍與上開方案有差異),然因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告與被告李伊平之應有部分占全部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將近百分之93,較諸其餘三名被告之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僅剩餘百分之7,比例上明顯懸殊,原告與被告李伊平應有部分比例顯然佔據大部分。同段523地號東側雖有部分為土角造,部分為磚造,部分為瓦頂,部分為浪板屋頂之一層樓建築物,目前有參加人劉啟仲居住中,然上開房屋之價值經鑑定後,該建物之總價僅35,090元,此有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參加人劉啟仲雖以鑑定人員僅在外面以目視方法為鑑定,自無從得知參加人劉啟仲對屋內設備更新,增加價值之情形,故鑑定報告顯然過於草率云云為抗辯,然查,本件鑑定係先測量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面積,依據都市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實地調查地價,參考當地里鄰環境、交通狀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型態為分析及房地產交易現況進而推定其價格為35,090元,並非如參加人所述僅憑建物外觀而為鑑定,至於參加人劉啟仲雖以其係90萬元向被告邱譓隆購買上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參加人劉啟仲願以多少金額購買該建物,他人自無從干涉,然查,上開未辦存登記房屋,坐落於同段523地號,而該地號既為原告、被告李伊平、邱譓隆三人所共有,而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復未經參加人或邱譓隆舉證以實其說,參加人劉啟仲卻甘冒將來遭其他共有人請求拆遷之危險,願以高達9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邱譓隆購買該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顯非無疑。則該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既未能提出合法占用同段523地號土地之權源,其若未經原告聲請分割共有物之情形,亦難脫其他共有人聲請拆遷之命運,是該建物於本件分割事件,顯無留存之必要。至於分割後涉及拆遷問題,亦應有參加人與被告邱譓隆間依據彼等之買賣契約關係為解決。而若採合併分割,被告邱譓隆部分雖亦得合併分得面積建地53.493平方公尺、道路用地2.667平方公尺,可為完整之使用,然若考量獨立分割一筆土地予被告邱譓隆,勢必於所出售予參加人劉啟仲之同段523地號之建物部分,其分得位置自無法如其所願直接緊鄰永春東二路,則其分得位置自需位於同段523地號,且被告邱譓隆雖目前為北側相鄰之6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然其與訴外人 何建奇 對於該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事件),其目前亦受敗訴判決(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其是否得終局未喪失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尚屬未定,則若採用原物分割予被告邱譓隆,其所分得之土地勢必將成為袋地,將來勢必衍生袋地通行之問題,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是就被告邱譓隆部分若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至於被告邱譓隆因向參加人林聰傑借款2千萬元,並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參加人林聰傑,而被告邱譓隆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應有部分比例既然非高,其經拍賣後之價值本來即屬有限,是參加人以被告邱譓隆受補償之金額僅為4,106,304元,尚不足清償參加人之債權,將造成其受到重大損失云云,顯非可採,致於原告與被告李伊平二人既為夫妻關係,其請求分割後維持共有應無不可。是上開分割方案不失為可行之分割方案。
2.方案二部分:即將521、522-1、524、525、525-1、527、
530地號土地全部歸原告與被告李伊平二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除527地號係按336分之190及336分之146比例維持共有外,其餘部分均各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其於部分土地原告與被告李伊平二人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方案二各筆土地列為A部分維持共有(即除
528-3地號係按336分之190及336分之146比例維持共有外,其餘部分均各以應有部分2分之1維持共有),然如方案二各筆土地B部分歸被告邱譓隆所有、如方案二各筆土地C部分歸被告陳南昌所有、如方案二各筆土地D部分歸被告陳惠鈴所有、如方案二故筆地E部分歸被告張麗華所有,剩餘部分另採行補償價金方案。此一方案對於原告及被告李伊平而言其分得土地雖屬連貫且集中,然對於被告邱譓隆所分得523地號土地B部分;被告陳南昌所分得522-4、526-4地號土地C部分;被告陳惠鈴所分得528-3、529-2、530地號土地D部分,除分得土地面積狹小外,且均變成袋地,且如前所述被告邱譓隆分得之前揭B部分土地雖與其所有之同段637地號相鄰,然如前所述,該訴訟目前被告邱譓隆受敗訴判決(尚未確定),其將來可否合併使用,尚屬未定之數,另被告陳南昌、陳惠鈴、張麗華所得分得關於522、526-5地號土地部分,雖均面臨道路,但土地面積狹小,亦無法獨立之使用,難收分割之經濟效益,是此一方案尚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3.方案三部分:亦將521、522-1、524、525、525-1、527、530地號土地全部歸原告與被告李伊平二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除527地號係按336分之190及336分之146比例維持共有外,其餘部分均各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其於部分土地原告與被告李伊平二人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方案二各筆土地列為A部分例維持共有(即除528-3地號係按336分之190及336分之146比例維持共有外,其餘部分均各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如方案三所示各筆土地B部分歸被告邱譓隆所有、如方案三各筆土地C部分歸被告陳南昌所有、如方案三各筆土地D部分歸被告陳惠鈴所有、如方案三各筆土地E部分歸被告張麗華所有,剩餘部分另輔以價金補償為方案。此一方案對於原告及被告李伊平而言其分得土地雖屬連貫且集中,然對於被告邱譓隆所分得522、523地號土地B部分;被告陳南昌所分得522-4、526-4地號土地C部分;被告陳惠鈴所分得528-3、529-2、530地號土地D部分,除分得土地面積狹小外,且均變成袋地,且如前所述被告邱譓隆分得之前揭523地號土地B部分雖與其所有之同段637地號相鄰,然如前所述,該訴訟目前被告邱譓隆受敗訴判決(尚未確定),其將來可否合併使用,尚屬未定之數,另被告邱譓隆、陳南昌、陳惠鈴、張麗華所得分得關於522、526-5地號土地部分,雖均面臨道路,但土地面積狹小,均無法獨立之使用,難收分割之經濟效益,是此一方案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4.方案四部分:亦將521、522-1、523、524、525、525-1、52
7、530地號土地全部歸原告與被告李伊平二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除527地號係按336分之190及336分之146比例維持共有外,其餘部分均各以應有部分2分之1維持共有),其於部分土地原告與被告李伊平二人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方案二各筆土地列為A部分維持共有(即除528-3地號係按336分之190及336分之146比例維持共有外,其餘部分均各以應有部分2分之1維持共有),如方案四所示各筆土地B部分歸被告邱譓隆所有、如方案四各筆土地C部分歸被告陳南昌所有、如方案四各筆土地D部分歸被告陳惠鈴所有、如方案四故筆地E部分歸被告張麗華所有,剩餘部分亦輔以價金補償為方案。此一方案對於原告及被告李伊平而言其分得土地雖屬連貫且集中,且對於被告邱譓隆所分得522地號土地B部分亦較為集中,無袋地通行之問題,然被告邱譓隆部分雖亦得合併分得面積建地53.493平方公尺、道路用地2.667平方公尺,然建地部分僅約16.18坪,欲作獨立使用,其面積亦嫌過小,其雖緊鄰同段637地號,然因被告邱譓隆與訴外人間之訴訟結果尚未確定,而目前之情形被告邱譓隆又處於敗訴之情形,其是否得與同段637地號合併使用,恐有疑慮,而此一方案又置其所出售予參加人劉啟仲上開未保存之建物於不顧,將來必造成額外之訴訟糾紛再生。另查,此一方案對於被告陳南昌所分得522-4、526-4地號土地C部分;被告陳惠鈴所分得528-3、529-2、530地號土地D部分,除分得土地面積狹小外,且均變成袋地,再者,被告陳南昌、陳惠鈴、張麗華所得分得關於522、526-5地號土地部分,及被告邱譓隆分得526-5地號土地部分,雖均面臨道路,但土地面積狹小,均無法獨立之使用,難收分割之經濟效益,是此一方案同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5.方案五部分:即將附表一土地除522、523地號外,全部歸原告與被告李伊平二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由上開二人方案一所示之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配賦表補償其他被告(即將附表一所示527及528-3地號歸由原告與被告李伊平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即336分之190及336分之146維持共有),附表一其餘土地亦由原告與被告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即二人各2分之1),而522、523地號則考量同段523地號之現有建物及其通行,故將該二筆土地規劃為B部分,靠同段
523地號東側,北部並銜接同段637地號,南側設置一條道路由523地號接連522地號至道路,剩餘522、523地號土地部分則由原告與被告李伊平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輔以價金補償為其方案。惟查,此一方案固可顧及被告邱譓隆出賣建物予參加人劉啟仲,及分割後土地通行之問題,且該土地與同段637地號土地相接連,將來不管被告邱譓隆與訴外人間之訴訟勝敗如何,被告邱譓隆均得獨立使用,惟查,此一分割方案,造成原告及被告李伊平所分得之土地一分為二,無法收合併分割之效益,且所分得之522、523地號土地部分,呈不規則狀,於522地號與523地號接連處較為狹窄,該部分之土地不易發揮經濟效益,且如前所述,上開未保存登記房屋占用訟爭土地之之權源,尚屬不明,其價值亦不高,將來更有拆遷之風險,自難僅以該等建物之坐落作為本件分割方案之考量,是方案五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㈤基上所述,本件欲以完全以原物分割方式,尚有困難,而被
告邱譓隆堅持主張應以原物分割為方法,然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五及分割方案四,既有上開所示尚非妥適之處,亦難採信,其復未能提出其他妥適之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茲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故認為方案一之分割方法,較能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是原告及被告李伊平均陳述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自無不合,爰命仍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方案一分割之結果,兩造取得土地之價值,經本院委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李伊平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別為24,476,859元及24,386,859元,其分割後之價值分別為26,448,604元及26,354,319元,分別增值1,971,745元及1,967,460元,而被告陳南昌、陳惠鈴、張麗華及邱譓隆其原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分別為508,926元、508,926元、407,141元、2,514,212元,核其鑑定結果已詳予敘明所憑之依據及鑑定之方法,而為客觀之評估,自屬可採。是依照原告及被告李伊平分割後之增值比例,其自應按方案一之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補償被告陳南昌、陳惠鈴、張麗華及邱譓隆如配賦表所示之金額。
㈦綜上所述,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原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分擔(詳如附表A),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榮峰附表一:臺中市○○段筆15土地目前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下:
┌──┬──────┬────┬───────┬───────┐│編號│共有土地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一、│521│鄭慶福│2688分之1280││││(地目:建,│李伊平│2688分之1280││││面積為1平方│邱譓隆│168分之1││││公尺)│張麗華│84分之1│││││陳惠鈴│336分之5│││││陳南昌│336分之5││├──┼──────┼────┼───────┼───────┤│二、│522│鄭慶福│2688分之1280││││(地目:建,│李伊平│2688分之1280││││面積為189平│邱譓隆│168分之1││││方公尺)│張麗華│84分之1│││││陳惠鈴│336分之5│││││陳南昌│336分之5││├──┼──────┼────┼───────┼───────┤│三、│522-1│鄭慶福│2688分之1280││││(地目:建,│李伊平│2688分之1280││││面積為10平方│邱譓隆│168分之1││││公尺)│張麗華│84分之1│││││陳惠鈴│336分之5│││││陳南昌│336分之5││├──┼──────┼────┼───────┼───────┤│四、│522-4│鄭慶福│2688分之1280││││(地目:建,│李伊平│2688分之1280││││面積為130平│邱譓隆│168分之1││││方公尺)│張麗華│84分之1│││││陳惠鈴│336分之5│││││陳南昌│336分之5││├──┼──────┼────┼───────┼───────┤│五、│523│鄭慶福│5040分之2195││││(地目:建,│李伊平│5040分之2195││││面積為392平│邱譓隆│504分之65││││方公尺)││││├──┼──────┼────┼───────┼───────┤│六、│524│鄭慶福│2688分之1280││││(地目:建,│李伊平│2688分之1280││││面積為201平│邱譓隆│168分之1││││方公尺)│張麗華│84分之1│││││陳惠鈴│336分之5│││││陳南昌│336分之5││├──┼──────┼────┼───────┼───────┤│七、│525│鄭慶福│2688分之1280││││(地目:建,│李伊平│2688分之1280││││面積為58平方│邱譓隆│168分之1││││公尺)│張麗華│84分之1│││││陳惠鈴│336分之5│││││陳南昌│336分之5││├──┼──────┼────┼───────┼───────┤│八、│525-1│鄭慶福│2688分之1280││││(地目:建,│李伊平│2688分之1280││││面積為36平方│邱譓隆│168分之1││││公尺)│張麗華│84分之1│││││陳惠鈴│336分之5│││││陳南昌│336分之5││├──┼──────┼────┼───────┼───────┤│九、│525-2│鄭慶福│2688分之1280││││(地目:建,│李伊平│2688分之1280││││面積為146平│邱譓隆│168分之1││││方公尺)│張麗華│84分之1│││││陳惠鈴│336分之5│││││陳南昌│336分之5││├──┼──────┼────┼───────┼───────┤│十、│526-4│鄭慶福│2688分之1280││││(地目:建,│李伊平│2688分之1280││││面積為30平方│邱譓隆│168分之1││││公尺)│張麗華│84分之1│││││陳惠鈴│336分之5│││││陳南昌│336分之5││├──┼──────┼────┼───────┼───────┤││526-5│鄭慶福│2688分之1280││││(地目:建,│李伊平│2688分之1280││││面積為16平方│邱譓隆│168分之1││││公尺)│張麗華│84分之1│││││陳惠鈴│336分之5│││││陳南昌│336分之5││├──┼──────┼────┼───────┼───────┤││527│鄭慶福│3360分之1880│原共有人陳張桔│││(地目:建,│李伊平│3360分之1460│應有部分8分之1│││面積為5平方│邱譓隆│168分之1│已由鄭慶福購買│││公尺)│││取得│├──┼──────┼────┼───────┼───────┤││528-3│鄭慶福│3360分之1880│同上│││(地目:建,│李伊平│3360分之1460││││面積為19平方│邱譓隆│168分之1││││公尺)││││├──┼──────┼────┼───────┼───────┤││529-2│鄭慶福│2688分之1280││││(地目:建,│李伊平│2688分之1280││││面積為16平方│邱譓隆│168分之1││││公尺)│張麗華│84分之1│││││陳惠鈴│336分之5│││││陳南昌│336分之5││├──┼──────┼────┼───────┼───────┤││530│鄭慶福│2688分之1280││││(地目:建,│李伊平│2688分之1280││││面積為1平方│邱譓隆│168分之1││││公尺)│張麗華│84分之1│││││陳惠鈴│336分之5│││││陳南昌│336分之5││└──┴──────┴────┴───────┴───────┘附表A┌──┬────────┬───────┬────┐│編號│當事人姓名│負擔比例│備註│├──┼────────┼───────┼────┤│一、│原告鄭慶福│千分之四六四││├──┼────────┼───────┼────┤│二、│被告陳南昌│千分之九││├──┼────────┼───────┼────┤│三、│被告陳惠鈴│千分之九││├──┼────────┼───────┼────┤│四、│被告張麗華│千分之八││├──┼────────┼───────┼────┤│五、│被告邱譓隆│千分之四八││├──┼────────┼───────┼────┤│六、│被告李伊平│千分之四六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