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0000-0000A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號10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書狀並未敘述理由,經本院於
101年4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101年4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上訴人並於當日前往警察機關收受本院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茲竟遲至101年5月15日仍未予補正。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