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9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永善
三審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永善所犯重利罪、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永善因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同法第
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本院前就重利罪部分撤銷改處罪刑,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爰因刑法第34
4條重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重利罪及普通傷害罪部分之上訴,顯違上開規定。稽諸首開說明,仍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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