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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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秀琴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曾秀琴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於95年10月17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被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又於99年8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1月2日確定,其又於99年10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18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74
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5月9日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於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於101年6月14日,利用其身為新竹市○區○○街○○號之「麗都旅社」服務生之便,與女子 黃美珍 約明若有不特定男客欲從事性交易,即通知黃美珍前來,由黃美珍向男客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曾秀琴再從中抽取佣金200元牟利。適於同日下午3時許,警員 李瑋庭 喬裝男客前往上揭麗都旅社查察色情,曾秀琴即詢問李瑋庭是否有意與女子為性交行為,經李瑋庭允諾後,曾秀琴隨即聯繫在附近等待之黃美珍前往該旅社
301號房內與李瑋庭為性交易。黃美珍於到場後,即偕同李瑋庭前往該旅社301號房內欲從事性交易時,李瑋庭即表明警員身分,並當場扣得保險套1枚,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秀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黃美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3張。
三、核被告曾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9年8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1月2日確定,其又於99年10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18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5月9日確定。
上開2案嗣經本院於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容留性交易,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不輕,及其前已有多次妨害風化案件,已如前述,再犯本案,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得利益、目的、手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保險套1枚,為證人黃美珍所有,非本件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