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謝郭備 即旺財山產行.相對人玖青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林純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經年未營業,並非抗告人所指債務人,相對人對抗告人既不存在任何債權,即不得聲請假扣押。又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積欠上開債務為由,向原法院提起10
0年度審重訴字第264號事件正審裡中,兩造就假扣押債權既有爭議,債權人自不得聲請假扣押,原法院准予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即有不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抗告狀誤載為撤銷假扣押),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曾以其主張債權中之70萬元本息,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裁定(下稱前假扣押案),經該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22號為附條件准許假扣押裁定,並經假扣押執行,嗣假扣押標的物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後,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69萬7,177元應發還抗告人等情,有各簽收單、支票退、票理由單、民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分配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21頁、25至31頁)。參以前假扣押案業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確定如上,本件聲請假扣押債權與前假扣案押債權,又同屬相對人主張本案債權之一部,應認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審酌後為相對人供擔保170萬元後,得對抗告人財產27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以本案訴訟已經繫屬原法院,且兩造對該債權既有爭執,相對人即不得再為本件聲請云云。然本案債權是否確屬存在,並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自明,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是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限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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