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08號抗告人 邱譓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慶福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共有土地,抗告人持分建地部分53.496平方公尺,道路部分2.1667平方公尺,以相對人起訴時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全部地價稅額1,558,5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4,666元。相對人鄭慶福起訴時,原裁定法院也是以此方法計算裁判費。詎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192,220元,應徵裁判費231,840元,顯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68、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即原審原告鄭慶福係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521、522、522-1、522-4、523、524、
525、525-1、525-2、526-4、526-5、527、528-3、529-2、
530等15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而系爭15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0元,面積及相對人之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15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40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相對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以相對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即為16,192,220元(計算式:相對人就各系爭土地所有持分價額:13,333+2,520,2
00,000+133,333+1,733,333+4,780,222+2,680,000+773,333,333+480,000+1,946,667+400,000+213,333+60,833+231,231,167+213,333+13,333=16,192,220,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則原法院據以核定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額為16,192,2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840元,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之土地持分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