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樊江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樊江成因犯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經原審科處罪刑,再經本院駁回上訴。
爰因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違上開規定。稽諸首開說明,仍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