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八七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三好路與勝利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行駛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行至中心處即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甲○○騎乘車號000—八三六號之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段,因乙○○之貿然佔用其車道搶先左轉,致其煞車不及而撞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破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查;而告訴人甲○○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右膝挫破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張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轉彎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行駛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項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又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道路,於行經交叉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竟未注意,致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之車輛,是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告訴人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獲致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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