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О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丑○○丁○○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方文獻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己○○、丑○○、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偽造之「 黃順天 」署押貳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伍張,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順天」署押貳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伍張,均沒收。
壬○○無罪。
事實
一、庚○○、己○○、丑○○、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集資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由庚○○依報紙上之廣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向綽號「 阿明 」之人購
買不知何人偽造之信用卡八張,其中三張因製作粗糙而丟棄,其餘五張如附表所示;渠四人購得該些偽造信用卡後,欲試其效用,卻又擔心當場被拆穿,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庚○○打電話問乙○○、丙○○兄弟何處可以試刷信用卡,而 林氏 兄弟接聽電話時,剛好與友人在台中市○○路○○○巷○號壬○○所開設之「堤娜平價複合式餐飲店」吃飯,共消費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渠二人聽到庚○○欲持信用卡來試刷,竟與庚○○基於犯意之聯絡,告知庚○○可到該餐飲店刷卡,聯絡完畢後,乙○○即與友人先行離去,留下丙○○在該餐飲店中等候庚○○來刷卡付賬,而庚○○隨即與己○○、丑○○、丁○○於當日十六時五十六分許,共乘一部車到該餐飲店,由己○○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入內,交予該餐飲店不知情之員工子○○刷卡支付林氏兄弟與友人之前揭消費款,子○○因陷於錯誤,而允其刷卡付帳,且交付刷卡後之帳單予己○○簽名,己○○即在該二聯式之簽帳單上偽簽「黃順天」之名字後,將其中一聯交還子○○處理,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原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原持卡人戊○○,及「黃順天」。嗣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立即發覺,速報警趕至該餐飲店門口當場逮獲庚○○、己○○、丑○○、丁○○、丙○○,渠等詐騙發卡銀行墊付款以支付消費款之行為始未得逞,並在己○○身上起出前揭簽帳單一張,及供行使偽造簽帳單及詐欺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一張、供犯罪預備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在庚○○身上起出供犯罪預備用如表編號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在渠等之座車內起出供犯罪預備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己○○、丑○○、丁○○、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子○○、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一張附卷可稽(參偵卷第三四頁),及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五張扣案足憑,而該五張扣案之信用卡確係偽造乙情,亦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職員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警訊中陳述明確(參偵卷第三二頁),且經華南商業銀行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華中放字第九八號函(參偵卷第八七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中凱字第○二六三號函(參偵卷第一○一頁)、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年七月二日友字第九○○七○二○○○一號函(參偵卷第一一九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陳報狀(參偵卷第九三頁)表明在卷。另被告丙○○雖辯稱:不知被告庚○○是要拿偽卡來刷,被告庚○○附和稱:伊只問被告丙○○何處可以試刷信用卡,並未說明是要刷偽造之信用卡,惟查,可使用信用卡付帳之特約商店比比皆是,被告庚○○竟問被告林氏兄弟何處可以刷卡,是以林氏兄弟聽聞被告庚○○之詢問後,應可預見其係欲刷偽造之信用卡,又渠二人嗣將所吃喝之一萬餘元消費款,平白任由未吃喝之被告庚○○以信用卡試刷支付,要謂渠二人不知被告庚○○所用者為偽卡,孰人能信?因認被告丙○○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之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屬私文書;被告等人於簽帳單上偽簽「黃順天」之名字,並將其中一聯交回店員處理之行為,足使發卡銀行生墊付消費款後無法向原持卡人求償、原持卡人生未消費卻被要求支付該些帳款、「黃順天」生被誤會係真正刷卡人而遭訴訟求償之損害甚明。故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①渠等偽造「黃順天」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②渠等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③被告五人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④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雖對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有特別規定,然該條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方公布增訂,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五人之前揭行為發生時,此條文尚不存在,故非能據此條文予以論罪科刑,且無所謂法條新舊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庚○○、己○○、丑○○、丁○○犯後坦認所為,被告丙○○情節較輕,及被告五人均頗具悔意、因詐欺未遂而無任何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刑法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之規定,本件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庚○○、己○○、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因藏匿人犯罪,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份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渠四人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而被告丙○○雖具悔意,但因其另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罪,尚在審理中,此觀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乃未併予宣告緩刑。偽造之「黃順天」署押二枚(簽帳單一式二聯,簽寫一次複印一份,故有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係被告庚○○、己○○、丑○○、丁○○共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編號二~四之偽造信用卡,亦係被告庚○○等四人共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此據渠四人供陳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係「堤娜平價複合式餐飲店」之負責人,其明知被告庚○○、己○○、丑○○、丁○○欲持偽卡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至伊餐飲店刷卡詐領發卡銀行之墊付款,竟透過被告丙○○之介紹,而與渠等基於犯意之聯絡, 同意渠 等到該餐飲店純刷卡,並約定墊付款撥下後,由伊取得五成,庚○○等五人各取得一成,因認被告壬○○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在警訊中之自白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壬○○,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辯稱:案發當天中午,確實有一夥人至伊餐飲店吃飯喝酒,消費款共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吃完後,有人以黃順天之信用卡向櫃檯子○○小姐刷卡簽帳,當時伊在廚房中負責煮食之工作,服務客人及收款之工作全由外場之服務人員負責,一切作業程序,與平常無異,而伊與被告庚○○等五人素不相識,警察請伊到警察局協助調查說明時,竟將伊列為同夥人,並自行寫好筆錄後請伊配合簽名,伊為趕回餐飲店收拾店務,不得已方在筆錄上簽名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庚○○稱:「是我跟丙○○接洽到堤娜餐廳刷卡的事,我沒有和壬○○聯絡過」,被告丙○○稱:「我不認識壬○○」(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㈡本院隔離訊問被告壬○○、丙○○與證人子○○案發經過時,證人子○○稱:「我在堤娜餐飲店負責外場、吧檯、點餐、送餐、結帳、送飲料等工作,老闆平常做廚房的工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那天丙○○在我們店裡坐得較久,他們的刷卡是我處理的,那天他們有併桌人數很多,他們同桌的人陸陸續續進來,一點左右進來,期間也有人陸續離開,丙○○最晚進來,他們點火鍋及排餐較多,一共一萬兩千多元,因為他們有叫三瓶軒尼詩酒價錢較高,到三點多,他們其中一人去刷卡,因為拒絕交易,就先離開,留下丙○○一人,後來五點多左右又有一人跟他一起來結帳,那個後來的人當時沒有在店內吃,第一次刷卡無法交易時,我跟老闆講,老闆說他們如果較晚有人會來結帳就等,在結帳前不要給他離開」,被告壬○○稱:「那天三點多時,子○○說有一桌客人沒辦法刷,我說沒關係,客人不是全部走還有人在裡面就好」,被告丙○○稱:「我過去餐飲店時,我哥哥已和五、六個人在那裡吃飯,哥哥說有事要先走,叫我等一下,說等一下有人要過來,後來庚○○過來說要幫我買單」(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㈢乙○○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我跟五、六位朋友去堤娜餐廳吃飯,不是我買單不清楚花費多少,那天庚○○打電話過來問我有沒有認識店家可以刷卡,我跟他講我正在吃飯,且這裡有刷卡機,他就過來刷卡,事前沒有約定由誰買單,我弟弟丙○○比較晚到場,後來我朋友說要先走,我就叫我弟弟在那邊等,我跟朋友先走」(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庚○○稱:「我打電話去時丙○○和他哥哥都有接聽,不記得誰先誰後」,被告丙○○稱:「庚○○有問我知不知道哪裡可以刷卡」(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以上諸人所言經核結果,均相符合,是可信當天乙○○兄弟與友人確實有在被告壬○○之餐飲店中消費,嗣由被告庚○○夥同被告己○○、丑○○、丁○○持偽卡到該餐飲店中試刷付帳,非被告壬○○與渠等合意「假消費、真刷卡」。次查,本院勘聽本案六位被告警訊時之錄音帶,結果為:㈠被告丙○○、壬○○、丑○○之錄音帶,均聽不到任何聲音,㈡被告己○○部分:回答的內容係由訊問人唸完後,由受訊問人回答是或對,受訊問人並未詳細說明,㈢被告丁○○部分:一問一答,內容與筆錄所載大致相符,惟受訊問人回答內容較長部分,係由訊問人說完後,再由受訊問人回答是或對,㈣被告庚○○部分:一問一答,內容與筆錄所載大致相同,但受訊問人回答持偽卡到堤娜餐飲店刷卡之經過及俟銀行撥款給予店家後再與店家拆帳之內容,係訊問人說完後,受訊問人回答是或對甚至沉默,另筆錄內受訊問人回答「應該負責人(壬○○)知道是使用偽卡盜刷行為,因為我們還要再與該店負責人拆帳」部分(參偵卷第二一頁),係訊問人自己推測後問受訊問人,而受訊問人答稱:「當時我剛好去買東西,細節我均不知,我若這樣講,即是偽造」(此回答內容警訊筆錄未記載),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而為被告庚○○製作筆錄之警員 張又升 ,對本院所提示之該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足徵警訊筆錄內容,確實有甚多是訊問人自己之意思,且被告壬○○謂其警訊筆錄係警察寫好後叫伊簽名,尚非完全無據;今被告庚○○之警訊筆錄就被告壬○○是否知情部分,與錄音內容完全相反,被告壬○○之警訊筆錄部分,無任何錄音證明,該些筆錄已有瑕疵,非能憑以認定被告壬○○對其他五位被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因認被告壬○○所辯為真,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信用卡卡號│原發卡銀行│原持卡人│偽卡之發卡銀行│├──┼───────┼─────────┼────┼─────────┤│一│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9││││├──┼───────┼─────────┼────┼─────────┤│二│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6││││├──┼───────┼─────────┼────┼─────────┤│三│00000000000000│華信安泰銀行│ 王鴻洲 │華南商業銀行│││06││││├──┼───────┼─────────┼────┼─────────┤│四│00000000000000│匯豐銀行│甲○○│匯豐銀行│││07││││├──┼───────┼─────────┼────┼─────────┤│五│00000000000000│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 鄭明輝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