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五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於八十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未經撤銷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改。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八十八年易緝字第二九號判決免刑,並確定。之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同時該次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甲○○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出所二個月後,即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最後一次至同年十月三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以香煙摻海洛因點火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月三日,因前述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採尿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生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月三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採尿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生反應之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鑑用檢測中心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同年月十七日出具被告於該等期日,採尿液檢驗報告書二份在卷可稽,被告之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另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八十八年易緝字第二九號判決免刑,並確定。之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同時該次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前述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先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之間某時之施用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之部分,被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核與本件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毒癮、本件犯罪之動機、施用之期間、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戒絕毒癮之態度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附錄法條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