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七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在臺中市○○街○○號五樓之一自訴人甲○○住處,向自訴人佯稱:伊因購買新車及另須資金週轉云云,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交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於同年七月間交付五萬元,被告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二張為依據。其復以同一理由,在同一地點,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再詐騙得四萬元,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自訴人詐騙得十五萬元,以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詐騙得一萬元,並均書立借據,合計共為三十五萬元。被告明知綽號「 阿良 」之友人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在臺中市○○路某商店所交付之金額分別為二十三萬元及二十五萬元,發票人均為 林素霞 名義,付款人均為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同年月十日之支票二張,為冒用林素霞名義開戶後再偽造之支票,因其無能力清償上開債務,仍將該二張支票交付予自訴人,並以之扣除先前之借款,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上開二十五萬元之支票退票,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之行為,辯稱:八十七年三月間伊假釋出獄,當時我沒有工作,該兩張支票是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一位從事茶葉生意的朋友 許仁維
交給伊,他是六十一、二年次,伊不知道他人現在何處,該筆支票款是賭博的賭資,是多次累積下來的,總金額是三十餘萬元,他就拿那兩張票給伊,多出來的金額有要伊還給他,伊不知道那兩張支票是假的,伊曾有打到信用合作社查問,他們說該兩張票是剛開戶,信用正常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自訴人亦對發票名義人林素霞提起自訴,本院審理後認同案被告林素霞之身分證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遺失申請補發,有其新領身分證影本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0號卷足憑,而林素霞之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請開戶,其開戶所用身分證與林素霞新領之身分證並不相同,有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函文一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可查,公訴人並因此對案外人 鍾炳英 對被告林素霞所提出之詐欺罪告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此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林素霞辯稱其身分證遺失,未有該支票帳戶等語,堪信為真實,同案被告林素霞既係遭人冒用身分證而申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被告乙○○所持之上開支票即與其無涉,而認定被告 陳素霞 無詐欺之行為及故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0二號判決無罪確定。是可知被告乙○○交付予自訴人之金額分別為二十三萬元及二十五萬元,發票人均為林素霞名義,付款人均為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同年月十日之支票二張,為冒用林素霞名義開戶後再偽造之支票二張,係為偽造之支票之事實,當可認定。
(二)被告辯稱:上開二張支票為 徐仁維 所交付等語,其因先在戒治所戒治,後在臺中監獄執行,致無法尋找或提出許仁維之實際住所,供本院傳喚,然自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二張支票為被告所偽造,是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借錢當時之經濟狀況?)當時我在家裡幫忙作小吃店的生意,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我沒有另外負債。」等語,自訴人對此點亦未爭執,且其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程度。再者,被告亦辯稱:該兩張支票是剛開戶,信用正常等語,該二張支票,既非被告本人所開立之支票,是其於收受友人所交付之支票後,再轉交予自訴人,因而不知該支票為冒用他人名義之假支票,應與經驗法則並不相違背。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本案應屬民事糾葛,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