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從事介紹印尼新娘之 黎江湖 、 鍾丁友 夫婦介紹與印尼國坤甸地方祖籍廣東之被告在坤甸當地結婚,領有當地坤甸市政廳民事註冊局局長於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七日發給之結婚證書,並經我國駐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驗證證明。嗣被告婚後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詎料其竟於婚後翌年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乘原告外出工作時,偷走原告持有之結婚證書及帶走其私人全部重要物品與衣服及原告贈送之結婚金飾。一去不返,原告於被告走後數日查無音訊,即口頭向管區派出所報案並請求協尋,均無任何消息,事隔三年多,復向管區泰安分駐所報案再請求協尋,迄今仍無音訊可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證明之兩造於印尼國坤甸當地結婚註冊證書影本(印尼文原文及中文譯本各一)、被告護照影本、黎江湖、鍾丁友兩人名片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及苗栗縣大湖分局泰安分駐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進欽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離婚訴訟之國際及國內管轄權:
(一)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係印尼國人,且兩造係在印尼坤甸結婚,有原告所提被告之護照影本、及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證明之結婚註冊證書影本(下稱結婚註冊證書)可證,足認本件為一具有涉外因素之訴訟事件。關於具有涉外因素之訴訟事件,應由何國法院管轄,即國際管轄權誰屬,除特定事件,如禁治產宣告、死亡宣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有加以規定外,其他訴訟事件,尚無明文可據,解釋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國內管轄權之規定,亦即我國法院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行使國內管轄權之涉外民事事件,均應認我國法院對其亦得行使國際管轄權。
(二)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此法院管轄之事項,既為法庭地國有關訴訟程序法律之規定,解釋上應即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定之。依我國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而上開條項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則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本件兩造依其結婚註冊證書之記載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結婚,在認定夫妻之住所上,即發生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律之疑義。本院認上開條項既係基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五十二號解釋,認為:修正前規定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狀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等情而修正,則結婚在此修正之前,而婚姻關係於此修正後仍繼續延續者,尚非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一條不溯既往原則適用之範圍,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是本件關於兩造夫妻住所之認定,即應適用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以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二鄰洗水坑七三號為住所,有其所提之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在印尼坤甸與原告結婚後,隨即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入境臺灣,並以原告上開住所為其來台居所,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所提供有關被告之外僑入出境名冊上之記載可稽。而證人即原告之胞弟吳進欽於本院問及兩造是否有約定於上開處所久住時亦證稱:「我嫂嫂都有幫我哥哥燒飯、洗衣。我哥哥當時去印尼結婚時,是有要把嫂嫂娶回來住的意思。˙˙˙我請她要好好照顧我哥哥,她說我們已經結婚了,我當然會照顧他」等情,足認兩造應有以原告上開住所作為夫妻共同住所之協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前開論述,我國法院應得對本件行使國際管轄權,而本院則得行使本件之國內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在印尼坤甸結婚,且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兩造於印尼國坤甸當地結婚註冊證書中印文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等文書為證。又依本院所調取附卷之被告入出境資料以觀: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入境臺灣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境台灣,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再度入境台灣,旋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境台灣,至今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而原告與被告以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二鄰洗水坑七三號為協議之共同住所已詳述如前,復參以證人吳進欽證稱:「我大嫂把首飾、結婚證明都拿走了。我大哥的房間,現在都沒有任何女生的衣物,所以她應該是完全搬走了」等情,均足認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離境迄今近四年,並未於其夫妻共同住所與原告同居,且在繼續狀態中。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之但書及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可證,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離境迄今近四年,未於其夫妻共同住所與原告同居,又未見有任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可認其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曾明玉法官蔡志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